(2016)辽0211民初6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彦娜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娜,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888号原告王彦娜被告张磊原告王彦娜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彦娜、被告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娜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欠原告这5万元。当时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相处过程中被告觉得花原告的钱多了,后来知道原告有一张信用卡欠款较多,出于亏欠心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双方没有实际的借款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5万元。借条是在双方婚前4、5个月的时候出具的,当时原、被告闹分手写的借条。后来双方结婚了,离婚时也没有提及到这5万元,说明根本不存在这5万元的借款。现在过了近一年,原告又来起诉。当时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想帮原告还钱,办了一张信用卡,但是又被人盗刷了,现在还有欠款没有还上。被告母亲在双方结婚后从原告处借了1万元,虽然没有借条,但是被告母亲已经偿还了原告3,000元,有相应的凭证。另外,被告母亲的独生子女补偿的费用2,000元也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彦娜与被告张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自述其于2015年*月登记结婚,2015年*月登记离婚。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磊向原告王彦娜签署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张磊向王彦娜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正,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磊出具给原告王彦娜的借条明确了借款的事实、欠款数额、违约责任等内容。现原告主张并保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和被告未偿还50,000元的真实性,而本案也无被告偿还过原告案涉50,000元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该利息就是指借条中的违约金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借条写明的日期按时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签署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否认该5万元的存在,只是认为该50,000元系原告父亲给予双方的结婚款项而不是借款。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签署了借条,若其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当时系恋人关系,双方就其相处期间关于金钱问题签署的书面材料,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其所签署的借条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在签署借条后,又行反悔,应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关于信用卡欠款、还款,被告母亲的借款、还款、独生子女补偿费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彦娜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