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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圣安东尼奥鞋制品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安东尼奥鞋制品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673号原告圣安东尼奥鞋制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78211,圣安东尼奥,纽拉利多高速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安·布鲁克·哈斯,秘书。(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子瑾,北京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田永富,北京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9163号关于第14713285号“SANANTONIOSHOEMAKE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6月1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4713285号“SANANTONIOSHOEMAKER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148335号“SANANTONIOSPR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150204号“SANANTONIOSPR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985176号“SANANTONIOSPUR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393201号“圣安东尼奥马刺队SANANTONIOSPUR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及第25类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凉鞋、鞋垫、短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组成元素、设计方案、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美国、欧盟以及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在第25类、35类上均早已共存,说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市场上完全不会造成混淆,因此在中国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也应当予以共存。三、四引证商标属于同一所有人,原告已经与其达成共存协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713285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5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8类第1802群组):手提包。(第25类2507;2509;2512群组)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凉鞋;鞋垫;短袜。二、引证商标一申请人: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11483353、申请日期:1997年1月3日。4、专用期限: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8类1802;1804-1805群组):运动用手提包;装鞋和靴用袋;旅行袋;旅行箱;伞;旅行提包;双肩背包;儿童双肩背包;行李袋(圆筒状);大手提袋;购物袋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51502043、申请日期:2006年2月7日。4、专用期限: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4类1401-1404群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钱包;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蜡烛架(烛台);贵重金属链式网眼钱包;家用贵重金属用具;家用贵重金属容器等。四、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9851763、申请日期:1995年2月24日。4、专用期限:2007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1-2502;2507-2512群组):服装;即:袜;鞋;T-恤衫;领运动衫;吸汗运动裤;长裤;宽松式套头衫;紧身针织毛衣;短裤;睡衣裤;运动衬衫;厚运动套衫等。五、引证商标四1、申请人: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13932013、申请日期:1998年1月26日。4、专用期限: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1-2503;2507-2512群组):衣物;运动服;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袜;手套;领带;腰带(服饰用);帽。六、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证明原告与四引证商标所有人已达成了共存协议。另查,2016年1月15日四引证商标的所有人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同意诉争商标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以及第25类“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凉鞋、鞋垫、短袜”商品上的注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在先商标权人的意见。除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避免当事人通过共存协议的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共有制度,因而不考虑商标共存协议外,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应当将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重要依据。在先商标权人认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允许在后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通常不宜再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四引证商标的所有人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书,同意诉争商标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以及第25类“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凉鞋、鞋垫、短袜”商品上的注册,且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手提包、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凉鞋、鞋垫、短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综上,在四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原告未提交符合规定的共存协议,在没有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书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同意书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89163号关于第14713285号“SANANTONIOSHOEMAKE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圣安东尼奥鞋制品公司针对第14713285号“SANANTONIOSHOEMAKERS”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圣安东尼奥鞋制品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圣安东尼奥鞋制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