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民辖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杜绍国、杜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绍国,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杜锋,黄毫任,王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绍国,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蔡岱侬、沈雪山,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康文哲,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利雄、蔡少玫,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锋,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审被告黄毫任,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审被告王炼,男,汉族,1981年1月30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上诉人杜绍国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四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杜绍国上诉请求:裁定撤销(2015)汕龙法民四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及原审被告杜锋、黄毫任、王炼未作答辩和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第52条就合同争议管辖法院约定:各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乙方,其住所地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辖区,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铿审 判 员 辜昭宏审 判 员 林思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谷战春书 记 员 黄俊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