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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黄品成与陈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品成,陈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547号原告:黄品成。被告:陈睿。原告黄品成与被告陈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4年12月2日计至2016年8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2万元,并当场与原告签订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及欠款收条各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债务,故特诉请法院判准所请。被告陈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睿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借款借据、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月息5分;以柴军的赣G×××××号车作为质押。同日,原告取款12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均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2万元。后被告并未将车辆作为质押,约定期限到后,亦未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国家对于民间借贷24%年利率的限定标准,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睿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品成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黄品成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陈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娟审判员  何 凡审判员  王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