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庄某与苏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904号原告庄某,女,汉族。被告苏某,男,汉族。原告庄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于2006年12月份结婚,婚后被告就有过赌博行为,2008年6月生育一子庄某甲,之后被告在昆明做事时认识了一些不好的朋友,经常去打牌,甚至因打牌几天不归家,经家人劝阻也没有任何悔改,更于2011年之后就再也没有回过家。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苏某承担孩子从2-18岁或毕业前每月2000-3000元抚养费、教育费,孩子之前的医疗费6万元承担一半3万元,孩子的其他费用各承担一半;3、婚前原告父亲买了一块地,自建一层,婚后原、被告双方凑了10万元加了二层,三层共19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后回来好好做事可以有居住权,房子在原告父亲名下,双方家人同意庄某甲满18岁过户到庄某甲名下;4、��妻双方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庄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户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住处,已经五、六年没回过家的事实;4.庄某甲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庄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识后,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3日生育长子庄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争执,被告现离家五年之久,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因被告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感情关系,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且被告于五年前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离家至今未归,致使原告及其家人未能与其取得联系,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庄某甲长期跟随原告方生活,且被告现离家至今未归,无法对婚生子庄某甲履行抚养义务,并向原告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因此,婚生子庄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苏某暂不支付婚生子庄某甲的抚养费。待被告苏某出现后,原告可就婚生子庄某甲的抚养费问题向被告另行主张。审理中,原告提出由于无法找到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于本案中不再主张。待被告苏某出现后,原告可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向被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婚生子庄某甲由原告庄某抚养,被告苏某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燕代理审判员 王奕绰人民陪审员 李昆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燕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