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以华与王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以华,王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112号原告:徐以华,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庆海,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徐以华诉被告王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徐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以华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2000元,尚欠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庆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海向原告徐以华借款1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给原告2000元,仍欠款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偿还,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2000元,尚欠8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应当偿还,原告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主张诉讼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以华借款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怀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