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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朱某甲、胡某甲等与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关市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胡文超,李书芳,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关市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850号原告:朱某甲。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原告:胡某乙。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原告:胡文超。原告:李书芳。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海,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荣,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下金村。负责人:陈其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飞,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市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艳,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胡文超、李书芳诉被告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关市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海、刘起荣;被告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黄旭飞,被告关市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艳、吴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胡文超、李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686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胡永峰至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金厦材料厂)修护彩钢棚。因工作场所未作任何安全防护,导致胡永峰于2016年5月11日下午工作期间不慎从彩钢棚上摔下严重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于当日死亡。因胡永峰直接受雇于被告关市里,且关市里并无相关资质,故两被告应当对胡永峰的伤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辩称: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胡永峰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关市里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金厦材料厂无任何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永峰在工作时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应承担部分责任。胡永峰系农民,应当按安徽农民的赔偿标准赔偿相应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厦材料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关市里辩称:2016年4月初,被告金厦材料厂曾与关市里商量,主动联系关市里搭建厂棚钢棚,要求关市里对搭建的厂棚钢棚进行报价,因为当初钢材价格飞涨,关市里并未报价,此事就不了了之。2016年5月7日被告金厦材料厂致电关市里,要求厂里有一个工棚几片板被风吹掉,能否过去维修,因为仅限于一个点及七八张板的原因,双方约谈工资的支付直接由厂里支付给员工,按点工支付。当天关市里与受害人及两名员工一起到达被告金厦材料厂厂里,在厂长的带领下看了需要维修的被风吹掉七八张板的位置,关市里就离开了。但受害人直接与厂里对接,与厂里结账。关市里仅起到一个介绍的作用,未对维修七八张板的工程进行承包、承揽。因为天气的原因,5月9日受害人带着两名员工自己去维修被风吹掉的七八张板,当天受害人就要求与厂长结账,厂长告诉他们明天还有几个地方需要维修补漏。关于这一切,关市里都毫不知情,关市里前去察看的需要维修七八张板的点在5月9日都已全部完成。5月10日、11日受害人在被告金厦材料厂处所进行维修补漏都是在厂长的安排下进行,按照厂里的要求由厂里提供维修补漏的原材料,直接与厂里对接。就5月11日受害人出事的情况,关市里毫不知情。关市里与受害人间不存在原告陈述的雇佣关系、与被告金厦材料厂间也不存在承包承揽关系,故关市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有一个事实,就是关市里平时是从事建筑类中的小包工,包一些工程,其中本案受害人经常受关市里的雇佣为其工作,但雇佣关系并非长期稳定的,有比较大的工程量包到是需要让受害人来干活,有时是零星的活就不存在雇佣。比如本案是几张板需要维修,被告金厦材料厂没有资源就找到了关市里,关市里就介绍了受害人在内的几人去给被告金厦材料厂维修补漏,类似的操作模式在平常工作中也是存在的,让干活的人跟需要服务的单位商谈工资等事宜。在本案中关市里与受害人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金厦材料厂所讲到的与关市里间的承揽关系问题,仅仅是在4月初时被告金厦材料厂有个钢结构的工棚要做,跟关市里联系,想让关市里承揽,但双方因为价格、市场行情的变化最终没有商谈成功。本案所做的工作与前面钢棚的承揽是两个不同的事情,相互间并不存在联系,唯一有联系的就是被告金厦材料厂手上掌握了关市里的信息,厂里有瓦片需要维修的时候想到了关市里,让关市里介绍相应的维修人员。针对原告的诉请,关市里认为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受害人的损伤与关市里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关市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我们赞同被告金厦材料厂代理人所发表的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及户口簿共十三页,证明受害人胡永峰与原告方的亲属关系。二、復元医院病历、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胡永峰在事故发生后送往医院抢救,因受伤严重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三、住宿费、交通费共九页,证明原告方因处理受害人一事的费用开支。四、受害人暂住信息一份,证明受害人在死亡前一直在城市生活工作。五、胡某甲的学生基本信息、胡某乙的学校证明、当庭提交胡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浙江省预防接种证共十二页,证明受害人未成年子女随父母在城市生活学习。六、胡文超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四页,证明受害人父亲身有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七、从公安局、安监局调取的笔录核对件二份共十五页,证明受害人死亡一事的具体经过及相关责任人。八、从司法所调取的笔录核对件一份三十五页,证明原告方和被告方在司法所主持下进行过二次调解的事实。被告金厦材料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受害人及其直系亲属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二、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金厦材料厂无关。三、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宿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餐费、加油费发票及相应定额发票不能明确从哪里到哪里,我方不予认可。四、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受害人在城市居住,并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工作;受害人子女是在义乌稠江范围内学习,不能证明其一直随父母在城市生活学习,特别是胡某乙,自起诉时就读幼儿园未满一年。五、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按照保险条款对胡文超进行鉴定,与本案无关。六、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关市里承揽了被告金厦材料厂的瓦片维修工作;关市里与被告金厦材料厂系承揽关系,关市里组织受害人等三人组织瓦片维修工作,关市里与受害人系雇佣关系。七、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意外死亡,作为雇主的关市里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厦材料厂将维修工作承包给了关市里,双方建立了承揽关系,被告金厦材料厂在选任上没有过失,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何益龙作为被告金厦材料厂的厂长申请调解,是因为受害人在维修工厂瓦片时意外死亡,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希望事情得已解决才提出的,被告金厦材料厂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市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针对其户口簿的内容可以得知各原告及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二、证据2没有异议。三、证据3同意被告金厦材料厂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四、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暂住信息只能证明暂时的信息,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来自城市,其户籍所在地仍为农村。从暂住信息可以看出暂住地址并不稳定,经常更换,也不具有连贯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五、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胡某乙系2015年9月1日在义乌市稠江阳光幼儿园入学,离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并非长期固定居住场所,生活收入来源及消费地也并非城市。六、证据6系胡文超是否属于新华人寿保险重疾险中的一种,不能证明胡文超身有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七、证据7、8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其内容陈述并不客观,就陈某、朱某乙的笔录而言,几乎都是一模一样的,回答的问题也一模一样,不具有真实客观性,表现的问题也不全面。被告金厦材料厂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关市里提供的报价协议一份,证明关市里曾就钢棚制作和瓦片维修工作与被告金厦材料厂进行协商并达成初步意向。二、关市里与被告金厦材料厂负责人陈其君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关市里与被告金厦材料厂系承揽关系,受害人受关市里雇佣从事瓦片维修工作。原告对被告金厦材料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证据1没有涉及到受害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对象,更加证明了被告金厦材料厂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关市里。二、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金厦材料厂和被告关市里的承揽关系。被告关市里对被告金厦材料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关市里从未制作过这么一份图文并茂的草图,不仅图案、文字及关市里的签名均不是关市里所为,我们不知道被告金厦材料厂伪造该证据是出于何目的。就算有这么一张材料,我方认为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这一张材料中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这是在2016年4月12日对于被告金厦材料厂其他项目的内容反应,反应的钢棚制作,并不是本案钢棚瓦片的维修。假设图文存在,也不一定是由关市里去做。关市里是一个小学都没毕业的人,从草图上看有一定的文字功底,一眼就可以看出不是关市里所为。二、证据2的录音材料不具有完整性,我们看不出录音中的通话时间、完整的通话内容及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该录音只是录音中的一段,显然录音存在剪辑。该证据我们认为也达不到被告金厦材料厂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被告金厦材料厂的证明目的无非就是认为受害人是关市里所雇佣的人员,二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这一段录音仅反应关市里对受害人有否进行投保,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瓦片维修工作就是由关市里承包的,因为关市里在本案争议的维修项目之外是经常进行承包活动的。关市里回答的也非常明确,是按工程量来进行保险的,包到项目就保险,没包到项目就不保险,没有保险就是因为本案工程并不是关市里承包的。被告关市里就被告金厦材料厂提供的证据1是否真实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各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方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作如下补充:该份合同是单份合同,单份合同只有一方持有,鉴定委托书中对鉴定委托事项也没有要求对合同内容作具体鉴定,只是对关市里的笔迹及电话号码进行鉴定,所以对此我们认为从这一点并不能证明关市里跟金厦材料厂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金厦材料厂质证认为,鉴定结论明确了承包制作安装维修钢结构报价协议上的名字系关市里所签。鉴定结论在本案中能够明确两大事实,一是关市里和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刚才原告代理人陈述这是一份单方合同,不能证明承揽关系的成立,我想这一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口头协议都能成立合同,何况是第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协议。二是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第三点明确维修调换彩钢瓦按实际用工结算,所以维修调换彩钢瓦是承揽合同的内容之一。这一点的话与关市里在2016年5月12日义乌市安监局所做的笔录中陈述是一致的。关市里在安监局笔录中所做的陈述非常明确,关市里“接工程后口头协议是修补透明瓦,被风吹掉七八张,后来发现有些漏的,到目前为止修补了四十张左右”,所以关市里的陈述是非常明确的,自始至终透明瓦的修补和调换就是关市里所接的工程,并不是像庭审中关市里所说后面的工程是胡永峰自己承接的。希望关市里在庭审中的陈述与此前所作的笔录一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是承揽关系的话,相关的防护责任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在鉴定报告书中所附的协议第四点约定,安全事故由关市里负责。所以有关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到位,也是关市里自身的责任。被告关市里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结论认定“关市里”这几个字是关市里本人所签有异议,关市里明确否认这几个字是本人所签。从文字鉴定的技术层面来分析,就鉴定三个字鉴定文件的内容比较单薄,结论的准确性不是很高,所以对鉴定意见书保持不同意见。因为考虑到鉴定成本、辩护成本的因素,关市里本身是想重新鉴定的,我们做了相应工作后就不再重新鉴定了。对于承揽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该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果说这份材料作为一份协议的话是关市里与被告金厦材料厂间关于制作新的钢结构厂房的意向,而不是本案所发生的工作内容,因为从工作内容上来看制作钢结构厂房,里面所提到的维修调换彩钢瓦并没有明确是哪个工作内容。从整体内容来分析也就是制作彩钢瓦并维修调换。其次从这份资料来看,明确存在作假,实际上这份资料就是一份草图,谈不上是一份协议,右上角所添注文字的内容并不是关市里所写,而协议的持有人又是被告金厦材料厂,在协议中添加了如此多的文字,只能认定是一份拟搞,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该份资料上仅有关市里的名字,如果是承揽协议,显然是需要双方签字,且各方当事人均应持有,这才算是协议,不然关市里这一方凭什么去施工、施工的条件是什么、凭什么去主张自己的权利,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就是因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如果这是协议,协议签订后就会交付履行,协议标注的时间是2016年4月12日,关市里作为承揽人,必然会做施工的准备并投入施工,但是这一协议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履行的迹象,说明这一协议并未成立,只是双方磋商的一种意向,因此该资料在本案中不起到作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关市里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人关某、朱某乙、陈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胡永峰在5月11日出事这天跟关市里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胡永峰干的活是与被告金厦材料厂间产生的临时雇佣关系,跟关市里不存在承揽关系。证明关市里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关市里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派出所、司法所的笔录及被告金厦材料厂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二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关市里间存在雇佣关系,我们不能够断章取义。三位证人都是成年人,智商都是正常的,公安笔录的严肃性,更能反应当时笔录人对真实情况的表述,且陈述都是真实的。被告金厦材料厂对被告关市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位证人均是关市里手下的职工,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词容易受关市里的影响。从关某的证词来看,明显存在虚假,因为被告金厦材料厂的钢棚彩钢瓦的维修,洽谈过程是在被告金厦材料厂老板跟关市里间发生的,关某并未参与,其也不清楚工程款如何结算的过程,所以在提问时我们也涉及了这些问题,其明确表示没有参与,也不清楚这些事情,包括厂长何益龙也不清楚,何益龙只负责现场安排,所以关某陈述工程不是关市里承包的说法明显是有问题的,是没有事实基础的。当时在事故现场的陈某跟朱某乙也来出庭作证,事故发生后直接介入的是派出所、安监所,事故发生当天即5月11日就对陈某、朱某乙做了笔录,笔录发生在第一时间,里面证人没有受任何诱导,笔录的真实性非常可靠。证人对派出所记载的笔录有辨别的能力,派出所所做的笔录非常严谨,绝对真实客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被告金厦材料厂提供的证据2;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正规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收据及机打小票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厦材料厂提供的证据1,经鉴定确认“关市里”的签名系本人所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关市里提供的证人证言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金厦材料厂将其厂区内钢结构厂房房顶的彩钢瓦修补工作发包给被告关市里承建。关市里并无承建钢结构的施工资质。2016年5月7日,关市里带领胡永峰、朱振东、关某三人到被告金厦材料厂区内从事彩钢瓦修补工作。关市里交代完工作事项后就由胡永峰等人实际在现场施工。2016年5月11日,胡永峰在未作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维修作业。当天下午胡永峰从彩钢棚上摔下严重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并于当日死亡。另查明,原告朱某甲系胡永峰配偶,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系胡永峰与朱某甲所育的未成年子女,原告胡文超、李书芳系胡永峰父母。庭审中,两被告各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关市里承包施工,关市里承包后由其雇佣胡永峰和朱振东、关某共同施工,胡永峰等人均服从关市里管理。因此,本院认定胡永峰受关市里雇佣。按规定,从事钢结构工程应当有相关施工资质,被告金厦材料厂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关市里进行施工,现发生胡永峰死亡的事故,被告金厦材料厂未尽监督管理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害应与关市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胡永峰在事发当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或采取其他相应的安全措施,故胡永峰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负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胡永峰自负20%责任,由被告关市里、金厦材料厂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关于损失范围,胡永峰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虽然原告提供了胡永峰在义乌的居住证明,但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合同或企业证明等能够证明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也无证据按城镇居民缴纳社保,故相应的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原告损失(不含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数额如下:医疗费1848元;丧葬费24186元(按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应为21125元/年×20年=422500元;住宿、交通费据实应为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问题,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系胡永峰、朱某甲婚生子女,且均未成年,原告胡某甲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原告胡某乙的被抚养年限为13.5年,抚养费应当由胡永峰、朱某甲共同承担。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农村不超过16108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两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108元/年×9年+16108元/年×4.5年×50%=181215元。原告胡文超、李书芳均未年满60周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胡文超、李书芳不界定为被抚养人。原告诉讼请求中殡仪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损失总额为632269元,胡永峰因其过失自行承担20%即126453.8元。两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5815.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共计赔偿475815.2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鉴定分析意见,本院酌定为8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关于原告损失合理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市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胡文超、李书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5815.2元。二、被告关市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胡文超、李书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三、被告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关市里、义乌市稠江金厦墙体材料厂负担1567元。鉴定费17233元,由被告关市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