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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雷自锦与信达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张文军,吴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雷某甲,男。(雷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帮蕾,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07773786-0。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威,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文军,男。原审被告:吴程,男。上诉人雷某某诉因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张文军、吴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鄂0624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雷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帮蕾,被上诉人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威,原审被告���文军、吴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24民初371号民事判决,改判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雷某某医疗费等损失84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雷某某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雷某某的父母居住在南漳县城,且有正规的工作单位,收入全部来源于城镇。(二)营养费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雷某某在车祸发生时,仅一岁半,考虑到其身体发育和恢复需要,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中明确提出“加强营养”。襄阳市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需加强营养期建议确定为90天”。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文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文军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超车时与我父亲雷某甲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我受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125244.78元,要求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我的医疗费等损失125244.7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文军辩称:我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在超车时与雷某甲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属实,我自己也受伤了,我的车在武汉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不足部分才由我赔偿。被告吴程辩称:我的面包车已在2014年卖给了被告张文军,并签订协议约定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被告张文军负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张文军是无证酒后驾驶,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张文军酒后无证驾驶鄂F6A8**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漳县九集至丁集,行至305省道南漳县九集镇九洲岛门前路口超车时驶向路左与相对方向雷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鄂F838**轿车(载原告雷某某)相撞,致原告雷某某和雷某甲以及被告张文军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雷某某和雷某甲被送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雷某某次日转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同年11月16日出院,11月25日再次住院治疗1天,11月26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病休15天”,医疗费共计24524.85元,在2016年3月28日出具医嘱“误工时间半年、需护理1月”。2015年11月4日,南漳县公安局对张文军的血液进行了酒精成分鉴定,结论是“���张文军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5mg/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系醉酒后驾车”。同年11月6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69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军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雷某甲、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2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樊秋敏的委托,针对原告雷某某的伤情做出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1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雷某某左侧髁突粉碎性骨折伴胖脱位,下颌骨体骨折切开复位术+下颌骨体骨折切开复位可吸收板内固定术后后贵左眼上睑轻度下垂之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建议护理90日(含左面部疤痕畸形后期住院行手术整形治疗需他人护理日数),其中受伤后前22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他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14000元”,���某甲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3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樊秋敏、雷某甲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雷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户籍所在地均为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秦咀村,系农业户口。2014年7月20日,雷某甲夫妻与湖北恒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资353000元购买一套面积72.52平方米房屋(15栋10铺),在2015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5年11月19日,雷某甲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窗帘、地毯、工艺品零售业务。2014年5月1日,被告张文军以3000元价款从被告吴程手中购买一辆鄂F6A8**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并于2015年9月1日以被告吴程的名义在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为这辆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房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有被告张文军提交的被告吴程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有被告吴程提交的卖车协议,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文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即原告雷某某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被告张文军驾驶的鄂F6A8**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文军按照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吴程已将其所卖的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即被告张文军,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张文军的实际控制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吴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照每天30元计算,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实际水平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原审法院根��本案当事人责任大小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524.85元、继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8814.4元(28729元/年×22天×2人+28729元/年×68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74707.25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14.4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45742.4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8964.85元(74707.25元-45742.4元),按照被告张文军的责任大小,由被告张文军予以赔偿。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45742.4元;被告张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28964.85元;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张文军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雷某甲工作证明、工资收入、租房协议、购房合同、按揭还贷信息、樊秋敏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雷某甲在南漳县城工作,系南漳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月收入3500元,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工资收入,在南漳县买有商品房。(二)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均出具了雷某某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另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的父亲雷某甲系南漳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其在南漳县城工作多年,主要生活来源于工资收入。原审法院将雷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实际,应予纠正。上诉人雷某某关于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雷某某主张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中提出“加强营养”;襄阳市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需加强营养期建议确定为90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营养费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雷某某还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少,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张文军、吴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雷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雷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524.85元、继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8814.40元(28729元/年×22天×2人+28729元/年×68天)、营养费为1360元(2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04073.25元。由被上诉人信达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14.40元、营养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5108.40元;上诉人雷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28964.85元,由原审被告张文军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鄂0624民初371号民事判��第一项。二、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雷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75108.40元;原审被告张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雷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28964.85元;三、驳回上诉人雷某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审被告张文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徐正道审判员  高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