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修刚与尹其祥、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刚,尹其祥,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274号原告:陈修刚,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平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其祥,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中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8723523-5。法定代表人:张志荣。原告陈修刚与被告尹其祥、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及被告尹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修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起为被告在保太中学承建工程,二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6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诉求。尹其祥辩称,1.我同���支付欠款,但临时资金紧张,待平邑县财政局与我结完账后全额付清;2.我只是在保太中学的工地借用了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的资质,其余工地均是我个人名义承包的,本案欠款与公司无关;3.欠款证明是我出具的,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修刚围绕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证明一份。内容为:保太工地、职业中专、兴蒙、莲花山工地,总工程款199万元整,已付工程款136万元,下欠工程款63万元。落款为尹其祥,并加盖有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认可该证明为其书写,但书写时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庭审中出示其手机所拍摄照片以证明其主张。2.2015年5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平邑县保太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平邑县保太镇中学运动场(含塑胶跑道、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草坪等),合同价款3022339.68元。被告尹其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关于平邑县保太中学运动场施工情况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平邑县保太镇建设平邑县保太镇中学运动场项目系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自投标签约到验收结算,具体负责人为尹其祥。该证明由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平邑县保太镇初级中学署名、盖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被告尹其祥质证认为,保太中学运动场工地由其承接属实,但对该证明不知情,印章也不是他加盖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与平邑县保太镇政府就平邑县保太镇初级中学运动场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为被告尹其祥。施工期间,尹其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陈修刚,工程完工后,双方与2016年6月13日进行结算,包括原告曾施工的平邑县职业中专、平邑县兴蒙学校、平邑县莲花山学校工地在内,共欠原告工程款630000元,由被告尹其祥出具了欠款证明,并加盖了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催要欠款未果,以其诉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尹其祥又于2016年7月5日支付原告50000元,7月16日支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运动场地建设工程分包的事实以及纠纷的数额,原告陈修刚及被告尹其祥均���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是保太中学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尹其祥履行合同均是以其名义,故对于因保太中学运动场工程所欠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理由正当。至于被告尹其祥在欠款证明中所列其他工地的款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区分,在本案中无法确定,且原告持有的欠款证明,加盖了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印章,应理解为系该公司确认证明内容的意思表示。被告尹其祥虽有异议,但不能对印章加盖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排除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与本案债务的关联,被告提交的未加盖印章的手机拍摄照片,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诉求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尹其祥对原告诉求的数额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故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及付款期限,原告诉求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其祥、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修刚工程款5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尹其祥、山东世纪星文体器材��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