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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瑞烽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宁陕县黄金美金矿项目部诉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瑞烽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宁陕县黄金美金矿项目部,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3民初259号原告:陕西瑞烽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宁陕县黄金美金矿项目部。诉讼代表人:何登科。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备战,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瑞烽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宁陕县黄金美金矿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诉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目部负责人何登科以及被告佳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岳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94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底,原告承建被告矿山工程,工程按期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9466.5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6年1月中旬支付,现已逾期七个多月。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佳合公司辩称,因2015年年底被告更换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对原法定代表人工作期间的合同情况不了解,经过法庭组织双方现场勘验,确有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施工规格增大,增加的工程量如何计算,请法庭审查确认,被告尊重法庭意见。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工程款的计算是否合理?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探矿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2015年6月至8月采掘作业量验收报表、2015年6月至8月施工队爆破物品用量报表、工程款计算单、对账单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实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6年1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9466.5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工程量的计算有点出入,请求法庭审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巷道规格为2.2m×2.2m,坡度为3‰,每米巷道的掘进单价为1800元/米。但在实际施工时,被告要求原告2015年6至7月按2.2m×2.4m的巷道规格施工,且结算时双方同意2015年6至7月工程款按实际施工方量(立方米)计算。综上,原告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的掘进延长米的数量进行现场勘验,结论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至8月采掘作业量验收报表的数据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项目部挂靠在陕西瑞烽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项目部以自己名义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佳合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探矿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对甲方的工程实行大包,工程所需机械设备、爆破器材以及辅助材料、消耗品、洞口或巷道支护木材等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PD2单个工作面每月掘进不得低于200延长米(非乙方责任及大量支护除外);设计巷道规格为2.2m×2.2m,坡度为3‰。甲方将视矿体变化情况增减工程量,决算工程以发生实际工程数为准,包括安全生产所需的所有材料在内,每米巷道(含天井、上山)单价为1800元/米;乙方按合同的数量、质量完成工程进度时。每季度结算一次,按结算金额的80%十五个工作日内付给,其余部分工程款结束后乙方开具发票一次性给付,如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甲方按本合同条款办理。但属甲方原因或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工程延误和损失,乙方不负赔偿责任;本合同签字之日起有效至2018年4月15日止。在探矿施工过程中,甲方视地质矿脉构造情况对工程进行数量调整,探矿工程时间不到合同规定之日结束时,甲方不对乙方进行赔偿,本合同同时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场施工。经被告验收,原告2015年6月掘进延长米数为175.90米;2015年7月掘进延长米数为176.68米;2015年8月掘进延长米数为106.30米。2015年8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2016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6月工程款344700元、2015年7月工程款346680元、2015年8月工程款191340元,合计882720元。减去2015年8月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0000元,扣减炸药款115253.50元,扣减炸药运费8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639466.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因被告佳合公司代理人仅为一般授权,故无法进行当庭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宁陕县黄金美金矿外围探矿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显属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程量计算有出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瑞烽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宁陕县黄金美金矿项目部工程款6394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为简化诉讼费结算手续先由原告陕西瑞烽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宁陕县黄金美金矿项目部代为结算,待被告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判决时将本案诉讼费随同本案标的款一并给付原告陕西瑞烽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陕西佳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宁陕县黄金美金矿项目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富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