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1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振方、李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振方,李蕊,魏勇,张全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913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振方,农民。被告:李蕊,农民。被告:魏勇,农民。被告:张全中,农民。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振方、李蕊、魏勇、张全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方、李蕊、魏勇、张全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振方、李蕊返还借款本金4999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魏勇、张全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王振方在原告处借款21万元,月利率7.65‰,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15日;2015年12月31日,王振方在原告处借款29万元,月利率6.525‰,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0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19日。李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于王振方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魏勇、张全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振方、李蕊、魏勇、张全中均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和到庭质证。原告曹县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5号批复及被告王振方、李蕊、魏勇、张全中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1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份。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自认王振方于2016年6月16日返还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本金100元。原告自认的王振方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事实,对王振方并无不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王振方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振方可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之间在该处循环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魏勇、张全中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魏勇、张全中自愿为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向被告王振方发放贷款所形成的最高额57.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21日,李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于王振方在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50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振方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7.65‰,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王振方于2016年6月16日返还该借款本金1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振方借款29万元,约定月利率6.525‰,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0日。两笔借款利息均结算至2016年3月19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魏勇、张全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王振方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12月31日借款21万元、29万元,于2016年6月16日偿还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本金100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499900元。两次借款利息均结算至2016年3月19日,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未结清。被告王振方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4999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共欠利息3052.35元【210000×7.65‰(1+27/30)+209900×7.65‰(1+30%)×4/30】,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共欠利息5739.83元【290000×6.525‰(3+1/30)】,共计8792.18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本金209900元按逾期月利率9.945‰计付利息,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29万元按逾期月利率8.4825‰计付利息。被告李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王振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勇、张全中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该社与被告王振方所形成的最高额53.5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振方未依约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魏勇、张全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53.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曹县农商银行承继了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有权主张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振方、李蕊、魏勇、张全中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魏勇、张全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方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曹县农商银行请求被告王振方、李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勇、张全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方、李蕊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止为8792.18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09900元按月利率9.945‰计付,29万元按月利率8.482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魏勇、张全中对上述款项在53.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勇、张全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王振方、李蕊、魏勇、张全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逸凡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