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向太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向太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7民初206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7455-6。负责人:张联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华(系特别授权),男,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系特别授权),男,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职工。被告:向太同,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巫山县林业局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被告向太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交纳394.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容华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