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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买学仁与张玉军、马文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学仁,张玉军,马文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931号原告买学仁,男,回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委托代理人王进科,固原市原州区南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军,男,回族,1989年2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马文惠,男,回族,现年38岁,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买学仁与被告张玉军、马文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学仁的委托代理人王进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军、马文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学仁诉称,2016年3月17日,被告张玉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文惠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该借款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军未能清偿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玉军清偿借款80000元;被告马文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买学仁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玉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马文惠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玉军、马文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买学仁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张玉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马文惠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张玉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文惠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该借款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军未能清偿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军向原告买学仁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惠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买学仁清偿借款80000元;二、由被告马文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文惠支付借款后有向被告张玉军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玉军、马文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