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凯丽与包头市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凯丽,包头市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3747号原告:高凯丽,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李云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飞,女,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朝鲁,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凯丽与被告包头市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凯丽、被告昆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飞、额尔敦朝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凯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华门新都内部认购协议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4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5699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房款实际退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共同签署了《昆山华门新都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昆山房屋一间,购房总价款为207699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收取房屋定金12000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交纳房款55699元,2014年3月3日向被告交纳房款60000元。然而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被告一直未能解决。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但退款一事双方至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昆山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华门新都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因为被告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所以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四倍利息的情况,应以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判定双方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昆山华门新都内部认购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山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387.34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前向原告交付67699元,2014年3月1日前向被告交付60000元,剩余房款于2014年7月1日前交清。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凯丽按约定交纳了购房款127699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且该房屋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昆山华门新都内部认购协议》,且在原告起诉时仍未取得相关证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将收取的房款127699元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的被告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考虑到被告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支付原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故对127699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合同未做相关约定,且原告在购买房屋时未尽到审慎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凯丽退还购房款12769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计1547元,由被告包头市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