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四连与张水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连,张水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094号原告王四连,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张水养,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王四连与被告张水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四连诉称,原告王四连与被告张水养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水养以娶儿媳妇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四连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水养未还本付息,尚欠利息2万元也一并写在借条上。现原告王四连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水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水养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王四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水养立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水养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王四连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四连与被告张水养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水养以娶儿媳妇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四连借款10万元,被告张水养向原告王四连立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张水养向原告王四连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水养未还本付息。经原告王四连催要,被告张水养将尚欠利息2万元一并写在借条上。2016年8月18日原告王四连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水养向原告王四连立下的借条及借条上对付息的承诺,可以证明被告张水养借到讼争借款10万元。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起诉时,原告王四连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比约定的更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水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水养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四连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水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南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