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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许弨然、谭望芝与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湘潭市福瑞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弨然,谭望芝,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湘潭市福瑞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2民初2315号原告:许弨然,男。原告:谭望芝,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湘潭市。法定代表人:刘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绥之,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福瑞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法定代表人:罗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弨然、谭望芝与被告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湘潭市福瑞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原告许弨然、谭望芝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弨然、谭望芝撤诉。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许弨然、谭望芝负担。审 判 长  张 湛审 判 员  吴金平人民陪审员  陈铁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