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8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020号原告:张海波,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喻云皓、赵春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杭路2号201室。负责人:王程杰。原告张海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整理购物车的工作岗位,成立事实上劳务关系。2016年4月9日,被告因经营不善,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离职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2000元,于5月10日一次性付清等内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2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2、离职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离职补偿金2000元,并于2015年5月10日发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相一致,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解除劳务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离职补偿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海波离职补偿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旭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