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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项城市安泰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安泰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项城市安泰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291号原告项城市安泰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大顶,男,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项城市迎宾大道泰然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96767660T。委托代理人冉麦礼,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公司经理。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委托代理人许全合,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项城市安泰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安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全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为其购买的大运CGC4252D4XBA牵引汽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总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2016年6月10日上午,在项城市平安大道东段烈士陵园对面的停车场内,为该车上黄油的吴继涛被驾驶员发动汽车倒车时轧死,为此原告向死者赔偿了55万元。因为原告为事故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5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维修保养期间,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项城市安泰汽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提起民事诉讼。2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车辆临时牌照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已经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协议书、收到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共赔偿受害人55万元。吴二威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吴威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项城市东方办事处证明两份、受害人吴继涛工作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受害人吴继涛生前随其子居住在城市,在其子汽车修理厂工作,以城市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在工作中受到车辆碾压死亡,按照城市标准赔偿。4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组。证明目的: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证明发生事故是由于投保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应为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死亡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1和3,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相关政府职能部分发放的证件,且原告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结合证据2和4认定的事实能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7日,原告项城安泰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为其购买的大运CGC4252D4XBA牵引汽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总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该车车架号为LG6ZDCNH5GY205621,临时牌照为晋M×××××。2016年6月10日上午,在项城市平安大道东段烈士陵园对面的停车场内,受害人吴继涛为该车上黄油过程中,原告项城安泰公司工作的驾驶员郑建杰将吴继涛轧死。经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认定,事故车辆挡风玻璃右中部贴有G205621字样。事故发生后,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吴继涛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总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责责任保险,根据合同约定,该车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为LG6ZDCNH5GY20562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认定,事故车辆挡风玻璃右中部贴有G205621字样,能够认定事故车辆就是投保车辆。故本案投保车辆发生致受害人吴继涛死亡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原告作为投保人,对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未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后有权利依据保险合同获得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维修保养期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项城市安泰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艳秋审判员  王宁华审判员  王 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树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