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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2民初1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钟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钟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1057-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彭XX。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2.长子钟某甲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母亲系同胞姐妹关系。2010年双方在父母包办下按民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钟某甲。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忌,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且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姨表关系,属于无效婚姻,故诉至法院。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被告胞姐钟某乙欠的债务人民币3,000.00元,无共同债务。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确实是亲表兄妹关系,婚姻虽然无效,但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按每月800.00元计算。共同债权除原告陈述外,还有原告胞兄王某甲欠我和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1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1页,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事实;3.调查笔录1份1页,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同胞姐妹关系;4.证明1份1页,证明原、被告系姨表兄妹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1份1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杨某甲与被告母亲杨某乙是同胞姐妹,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钟某甲,××××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长子钟某甲由被告抚养。据双方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原告胞兄王某甲所欠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胞姐钟某乙所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故本院依法应当判决宣告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关于原告提出的长子钟某甲由被告抚养及双方提出的共同债权平均分割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故双方关于子女抚养和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先惠审 判 员  梅通伟人民陪审员  谢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洁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