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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力立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力立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2426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力立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头一路128号第一层南侧(黄金工业园3#厂房)。法定代表人:梁雄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元,职员。被执行人: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榕源路96号1#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9126734-1。法定代表人:陈瑞尧。本案在执行厦门市力立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标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台设备等动产已经处理并按照程序予以分配,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正在进行评估拍卖程序、4套房产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正在拍卖中、厂房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拍卖中,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频审 判 员  许志坚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额,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