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安田与李连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田,李连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789号原告:张安田,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连兵,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张安田与被告李连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7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从被告手中分包和平乳业奶牛场办公楼建设工程的瓦工工程,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现该办公楼已投入使用,2015年3月20日,其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其劳务报酬138000元,已经支付60000元,尚欠78000元。其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李连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承包和平乳业奶牛场办公楼建设工程,将其中的的瓦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2015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字条一张,载明:“和平乳业办公楼瓦工班组,工资总计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已付陆万元整。”尚欠7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张安田受被告李连兵雇佣从事瓦工工作,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关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字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其已收到应诉材料及原告的证据副本,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主张的抗辩,并无异议,诉讼利益归于原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安田工资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李连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