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岳某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8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辩护人戈某,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陈某及辩护人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傍晚,被告人岳某某、陈某经预谋分别驾驶牌号为RQ807的二轮摩托车、牌号为沪CJXX**的广汽本田锋范牌轿车至本区某某镇,由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后至本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小区窃得被害人赵某甲、顾某某、倪某某、郑某某、仲某某等人停放于上述小区内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被告人岳某某又先后用摩托车载所窃电瓶至位于沈浦泾南路某某路口处、某某村东方红8027号附近路口处的被告人陈某停车地,将所窃电瓶搬至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轿车内。后二被告人分别在沿亭枫公路离开的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轿车内搜查出被告人岳某某窃得的电瓶九组(经鉴定,九组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134元,其中五组已找到被害人,合计价值人民币1,459元)。被告人岳某某在被抓捕过程中,使用防爆自卫喷射器(辣椒水)对民警及社保队员进行喷射,并在民警控制过程中反抗,导致民警徐某某右手手掌第二掌骨骨折,经鉴定,民警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赵某甲、郑某某、仲某某、顾某某、倪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单某某、池某某、鲁某某、洪某某、王某、吴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视频资料说明及路线图说明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岳某某、陈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盗窃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对妨害公务行为辩解称,其不知道系公安人员在抓捕,民警的伤也不是其故意造成的,是在抓捕过程中受的伤。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盗窃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岳某某对盗窃事实如实供述,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对于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岳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6年3月25日傍晚,被告人岳某某、陈某经预谋分别驾驶牌号为RQ807的二轮摩托车、牌号为沪CJXX**的广汽本田锋范牌轿车至本区某某镇,由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后至本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小区窃得被害人赵某甲、顾某某、倪某某、郑某某、仲某某等人停放于上述小区内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被告人岳某某又先后用摩托车载所窃电瓶至位于某某路某某街路口处、某某村东方红8027号附近路口处的被告人陈某停车地,将所窃电瓶搬至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轿车内。后二被告人分别沿亭枫公路离开,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轿车内搜查出被告人岳某某窃得的电瓶九组(经鉴定,九组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134元,其中五组已找到被害人,合计价值人民币1,4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郑某某、仲某某、顾某某、倪某某的陈述,证人单某某、池某某、鲁某某、洪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视频资料说明及路线图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二、妨害公务被告人岳某某在被抓捕过程中,使用防爆自卫喷射器(辣椒水)对民警及社保队员进行喷射,并在民警控制过程中反抗,导致民警徐某某右手手掌第2掌骨骨折,经鉴定,民警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徐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民警,2016年3月25日19时许,其受安排到某某镇守候伏击,在发现被告人岳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后,其驾车跟随被告人岳某某所驾摩托车沿亭枫公路向东,开车追上后,表明了公安民警的身份,并示意被告人岳某某停车接受调查。但被告人岳某某加速逃跑,并拐入一无名小路,因系死路,岳弃车往田里跑,其与其他二名民警、辅警下车追赶,并再次表明身份示意配合调查。后被告人岳某某拿出辣椒水喷射,其与其他人一起上去控制,被告人岳某某反抗比较激烈。控制过程中,其右手被岳某某的身体压在地上,后来发现手掌肿了,之后去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就医,拍片后发现骨折。2、证人王某、吴某某的证言,二人均证实该二人分别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民警及辅警,2016年3月25日晚二人受单位安排在朱泾镇伏击盗窃犯罪,在发现被告人岳某某等人盗窃行为后,跟随被告人岳某某所驾摩托车沿亭枫公路向东,开车追上后,表明了公安民警的身份,并示意被告人岳某某停车接受调查,但被告人岳某某加速逃跑,并拐入一无名小路,因系死路,岳弃车往田里跑。二人遂与徐某某一同下车追赶岳某某,再次表明身份并要求配合调查,被告人岳某某用辣椒水喷,三人遂合力控制被告人岳某某,在控制过程中,民警徐某某的右手被压在岳某某身体下面。之后发现徐某某手掌肿了,后来经就医知道手掌骨折。3、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证实2016年3月25日晚21时28分,民警徐某某经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诊断为右手第2掌骨骨折。4、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6、被告人岳某某的2016年3月31日、5月23日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5日其与被告人陈某约好至本区朱泾镇偷电瓶,偷完以后其与被告人陈某各自开车沿亭枫公路向东回去,民警在亭枫公路上抓捕时,因为害怕,骑车从亭枫公路向南拐入一条小路,到后面因为无路可逃了,其就弃车向农田里奔跑,民警在身后追,其就拿出辣椒水朝民警喷。后来民警上来控制时,其与民警一起倒在地上,后被带至派出所。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岳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对该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有徐某某、王某、王燕杰的证言所证实,且与被告人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岳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喷射器等物予以没收;扣押的电瓶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