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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那顺贺希格与仁庆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顺贺希格,仁庆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588号原告:那顺贺希格,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牧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乌宁其(系原告那顺贺希格儿子)。被告:仁庆其其格,公民身份号码×××,女,蒙古族,1954年4月6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那顺贺希格诉被告仁庆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顺贺希格委托代理人乌宁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庆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顺贺希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28160元(本金88000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为止,月利率按20‰计算),并按20‰给付本金88000元从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仁庆其其格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经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仁庆其其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仁庆其其格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仁庆其其格向原告那顺贺希格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将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为88000元,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仁庆其其格向原告那顺贺希格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为证,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将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38000元,共计88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160元利息(本金88000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月利率2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新的债权利息计算应以最初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15333元(本金50000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仁庆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28160元(本金88000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为止,月利率按20‰计算),并按20‰给付本金88000元从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庆其其格欠原告那顺贺希格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15333元,共计1033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仁庆其其格给付原告那顺贺希格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0‰计算。三、驳回原告那顺贺希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那顺贺希格承担129元,被告仁庆其其格承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