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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某管理服务处诉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某管理服务处,江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1763号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管理服务处。法定代表人:孔某。被告:江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管理服务处与被告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已经和解,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管理服务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管理服务处撤回对被告江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管理服务处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