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兴杰、翟超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杰,翟超磊,翟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杰,男,1995年9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翟超磊,男,1995年6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翟广,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杰、翟超磊、翟广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平、李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杰、翟超磊、翟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受害人李某2和李某3在许昌县苏桥镇侯王村星源网吧一同上网时,被告人王兴杰、翟超磊、翟广进入网吧向其二人要烟。李某2和李某3说没有烟。被告人王兴杰便将二人喊出网吧,伙同翟超磊、翟广对受害人李某2、李某3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李某2和李某3二人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兴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兴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翟超磊、翟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杰、翟超磊、翟广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兴杰、翟超磊、翟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2和李某3许昌县苏桥镇侯王村星源网吧一同上网时,被告人王兴杰、翟超磊、翟广进入网吧向其二人要烟。李某2和李某3说没有烟。被告人王兴杰便将二人喊出网吧,伙同翟超磊、翟广以扇脸、脚踹、用皮带抽打手段对被害人李某2、李某3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2和李某3二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案发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并得到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王兴杰、翟超磊、翟广涉嫌寻衅滋事案一案,由被害人李某2于2016年1月21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2016年1月25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3份。证明:被告人王兴杰、翟超磊、翟广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许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4份,投案自首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王兴杰、翟超磊、翟广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许昌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份。证明:被告人王兴杰、翟超磊、翟广无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5)协议书2份、谅解书1份。证明: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6)手机截图照片3张。证明:证人李某1(被害人李某2的姐姐)在知道李某2被王兴杰殴打后与被告人王兴杰聊天询问记录。2、鉴定意见(1)。许昌县公安局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6)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李某2鼻部青紫肿胀,下颌口腔粘膜破损,右额部有3X0.5厘米皮下出血,左上臂有10X5厘米散在性皮下出血,右上臂有6X6厘米、2X2厘米青紫肿胀,腹部有7X0.2厘米、12X0.2厘米皮下出血,右肘关节处有2X1厘米散在性表皮剥脱,胸部左侧有6X3厘米散在性皮下出血,背部左侧有11X9厘米散在性下皮出血。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许昌县公安局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6)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李某3上颌内侧口腔黏膜破损,右颞部及右耳廓有4X1.5厘米皮下出血伴肿胀,背部左侧有8X3厘米散在性皮下出血,左上臂有5X6厘米散在性皮下出血伴有稍肿胀,胸部有6X4厘米散在性皮下出血,左眼上睑稍於血。所受损伤为轻微伤3、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1份附辨认照片1份、辨认说明1份。证明:经李某1指认6号照片中的男子(该男子为王兴杰)为2016年1月20日在许昌县苏桥镇侯王村殴打李某2的人。(2)辨认笔录1份附视频截图1份。证明:经李某1指认苏桥镇星源网吧2016.1.19.23:48-2016.1.19.23:58监控视频中播放到1点02分时李某2左边站着的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是王兴杰。4、视听资料(1)光盘3张分别系被告人王兴杰、翟超磊、翟广于2016年03月08日在许昌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无违反刑诉法相关规定的行为。(2)光盘1张分别载有被告人王兴杰、翟超磊、翟广案发日在饭店喝酒视频监控。证明:被告人王兴杰着黑上衣、翟超磊着灰色上衣、翟广染发着红蓝花上衣在饭店饮酒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兴杰供述了2016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的时候,其和翟超磊、翟广喝完酒之后一块儿开着面包去侯王村的一家网吧买烟和水,翟广问上网的俩孩儿要烟,那俩孩儿说没有。翟超磊说没烟的话咱就走吧,翟广过去扇了其中一个孩儿一巴掌,其随后也过去扇了他一巴掌。其让那俩孩儿叫出网吧,在网吧门口,其先对一个孩儿骂了几句,接着就扇了他几巴掌还跺了几脚,随后让那个孩儿喊其爹,然后其对另一个孩说认识他姐,之后其开车走了。在路上碰到几个朋友去侯王村的网吧上网,其就又到侯王村的网吧了。再次进入网吧后,看见之前那俩孩儿还在那儿上网,就把他们又喊出去了。在网吧门口,其说让这俩孩儿跪地上。之前挨打的孩儿跪地上了,另一个孩儿说我就不跪。翟广就拽住这个孩儿的衣服让他跪地上,这个孩儿把翟广的手打一边儿跑走了。其就在后边追那个孩儿,快到桥头的时候追上他了。其就拽住他的头发摁地上了,接着用脚跺他。这时候翟广和翟超磊带着另外一个孩儿也过来了。翟广和翟超磊都用脚跺被其摁地上的那个孩儿了。跺了几脚之后,其让他俩都跪在地上,并扇了那个跑走的孩儿一巴掌。然后其让他俩把上身的衣服都脱了,手机掏出来扔到一边。看到另一个孩儿腰上有皮带,就让他把皮带解下来。其就用皮带边骂边打这俩孩儿,主要就是打逃跑的那个孩儿,中间还用跺了几脚。打了大概有十来分钟,翟广和翟超磊就说咱们走吧。然后就让他俩回网吧上网去了。走之前又威胁他俩不让给家人说或是报警,其和翟广、翟超磊跟那俩孩儿有没有任何矛盾,也不认识他俩。当天晚上其穿的深蓝色的风衣,下身穿的黑色休闲裤,黑皮鞋。翟广染的是黄头发,蓝色横条纹的羽绒服,牛仔裤。翟超磊穿的灰色棉袄,也穿得牛仔裤。因为翟广看着那俩孩儿有点儿圣人蛋,其三人问他俩要烟他俩也没有,就想打他俩。(2)被告人翟超磊、翟广供述与被告人王兴杰供述一致。6、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2陈述了2016年1月19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其跟同村的李某3去苏桥镇侯王村的星源网吧上网。凌晨1点左右的时候,有三名20多岁的男青年进入网吧问其要烟,随后将其二人叫出网吧,并让李某3跪下,后扇二人耳光,用脚踹让其跪下对其殴打,又让其把上衣扔到河里,穿黑色上衣的男的用李某3的皮带往其眼角和身上抽。随后,又让李某3把上衣脱光抽李某3。穿黑衣服的男子威胁其要是敢给家人说抄了其家。2016年1月20日晚上其父亲带其又去网吧看了当时网吧内的监控视频,又拍了那三个男青年的照片。把照片发给其姐李某1,其姐李某1认出来那个说和其姐是同学的人叫王兴杰。其和这三个男青年没有任何矛盾,不认识他们。这三名男青年分别有以下体貌特征:穿黑色上衣的男的个子不高,脸有点儿红,主要就是他打的其和李某3,还有一个男的上身穿灰色羽绒服,另外一个男的穿红色或是蓝色的羽绒服。(2)被害人李某3陈述事实与被害人李某2陈述一致。7、证人证言(1)证人翟某(星源网吧网管)证言。证明:2016年1月20日凌晨12点左右的时候,有一个中等身材、头发有点儿黄,身着花纹棉袄的年轻人进到网吧来到柜台上要烟,随后另外有两个年轻人也进来了,身上都可大酒味儿。后听到他们仨中的一个人就将在此上网的俩个孩儿喊出网吧两、三次。第二天晚上8点左右的时候,其中一个孩的家长带着他来网吧了,说他的孩子在这儿上网被人打了,让给他调监控的事实。(2)证人李某1(系被害人李某2姐姐)证言。证明:2016年1月20日晚上,听说其弟弟李某2在许昌县苏桥镇侯王村上网时被别人殴打,其中一个参与打其弟弟的人说认识其,其父亲就通过微信把从监控上拍到的照片和一段视频发给其后,其从照片和视频上辨认出其中打其弟弟的那个穿黑色上衣的人就是其的小学同学王兴杰。随后在QQ上给王兴杰联系,王兴杰没有在QQ上回复。后到许昌县公安局,从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中辨认出其中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是王兴杰。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杰、翟超磊、翟广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兴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翟超磊、翟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杰、翟超磊、翟广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翟超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翟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燕审 判 员 侯松建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