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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书华与郑小燕、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书华,郑小燕,陈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345号原告胡书华,女,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郑小燕,女,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陈冬,男,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胡书华诉被告郑小燕、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明、于振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燕、陈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书华诉称,被告郑小燕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归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小燕、陈冬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口头向被告郑小燕借款,原告当天从其成都农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47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95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从该账户取款130000元。原告将该130000元及现金75000元均出借给被告郑小燕。前述款项共计40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郑小燕就前述借款向原告胡书华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胡书华人民币40万元,如到期未按时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借款人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郑小燕与陈冬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成都农商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农商银行流水、《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郑小燕之间40万元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郑小燕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小燕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郑小燕在��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后至今仍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主张违约责任,借款借据载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被告郑小燕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请求调高违约金进而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郑小燕未按期偿还借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被告郑小燕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增加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经催收后未还款才构成违约,故本案违约金应从原告通过本案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外。”被告郑小燕向原告借款时发生于被告郑小燕、陈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郑小燕在借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郑小燕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该约定为本案原告所知,故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郑小燕、陈冬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燕、陈冬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书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1日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胡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郑小燕、陈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郑小燕、陈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钟明人民陪审员 于 振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