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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晓清诉王茂君、张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清,王茂君,张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726号原告黄晓清,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王茂君,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淑娟,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晓清诉被告王茂君、张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君、张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清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王茂君、张淑娟在原告黄晓清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后被告王茂君、张淑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茂君、张淑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茂君、张淑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王茂君、张淑娟在原告黄晓清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茂君、张淑娟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黄晓清处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茂君、张淑娟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王茂君、张淑娟在原告黄晓清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后被告王茂君、张淑娟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茂君、张淑娟向原告黄晓清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茂君、张淑娟二人签字并按捺手印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茂君、张淑娟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茂君、张淑娟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黄晓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茂君、张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