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91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从其家中出发开往本市梧桐街道,驶经中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时,与沈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后在世纪大道“皇家一号KTV”处被沈某某驾车追上并拦停。民警接沈某某报警后赶赴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李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时酒精测试,结果为129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告人李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