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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与樊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樊龙,边小艳,高峰,李夏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9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住所地:锦界镇工业园区政通路电力局大楼左侧。负责人温向华,系该支行行长。被告樊龙,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边小艳,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峰,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夏菊,女,1976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樊龙、边小艳、高峰、李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温向华与被告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小艳、高峰、李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樊龙、边小艳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并由被告高峰、李夏菊担保。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计息,按月还款,借款人以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神木房权证锦界镇字第091288**号,土地证号:神国用(2011)第WG0027**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使贷款本金、利息连续违约。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逾期贷款本金249019.95元,拖欠逾期贷款利息90473.5元,合同贷款余额782353.19元。依据借贷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1项,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第十四条第一、二款之约定,原告有权采取第四项、第五项之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由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8779.86元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复利,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包括2016年8月21日前所欠共计126982元,以及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四被告承担不按期还款形成的违约金和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樊龙、边小艳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神木房权证锦界镇字第091288**号;土地证号:神国用(2011)第WG002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身份证、户籍证明、他项权证(均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樊龙、边小艳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约定利率、罚息、复利,以被告樊龙、边小艳在神木县锦界镇锦界小区(jj-(1)-703)01幢房屋作为抵押,并由被告高峰、李夏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樊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樊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边小艳、高峰、李夏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樊龙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樊龙、边小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还款方式是等额本金还款法,约定每月20日为还款日。此外,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即被告樊龙、边小艳以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锦界镇锦界小区(jj-(1)-703)01幢房屋(房产证号:神木房权证锦界镇字第091288**号)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发生贷款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等情形时,原告可行使抵押权。被告高峰、李夏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樊龙、边小艳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78779.86元,欠利息1369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樊龙、边小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义务。被告王春妮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其他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由被告樊龙、边小艳偿还所欠本金778779.86元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峰、李夏菊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樊龙、边小艳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因被告樊龙、边小艳提供位于神木县锦界镇锦界小区(jj-(1)-703)01幢房屋(房产证号:神木房权证锦界镇字第091288**号)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因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且约定在发生贷款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等情形时,原告可行使抵押权。故对于被告樊龙、边小艳应当给付的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于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与被告樊龙、边小艳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二、限被告樊龙、边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借款本金778779.86元并支付利息(包括2016年8月20日前所欠的利息136982元;2016年8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778779.8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取,2016年8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罚息以每月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利息利率上浮50%计取;2016年8月21日至利息付清之日的复利以每月20日前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取)。基准利率予以调整的,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三、若被告樊龙、边小艳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拍卖、变卖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樊龙、边小艳名下的位于神木县锦界镇锦界小区(jj-(1)-703)01幢房屋(房产证号:神木房权证锦界镇字第091288**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偿还,或者由被告高峰、李夏菊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峰、李夏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昕审 判 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