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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孙思令与邵均亮、迟克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令,邵均亮,迟克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孙允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016号原告孙思令。委托代理人韩世林、于晓霞,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均亮。被告迟克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号*号楼*层。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允楚。(缺席)原告孙思令为与被告邵均亮、迟克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孙允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霞,被告邵均亮,被告迟克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瑞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允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3日18时30分许,孙允楚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孙思令沿湘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二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邵均亮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湘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思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允楚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均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思令不负事故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50.0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误工费22368.32元(147.16元×152天)、护理费15451.8元(147.16元×105天)、残疾赔偿金177628元(40370元×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2895.74元(26052元×9年×22%÷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8173.94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均亮、迟克祥辩称,邵均亮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是迟克祥,我们是朋友关系,事发时邵均亮借用迟克祥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邵均亮赔偿。该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辩称,邵均亮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事发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孙允楚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8时30分许,孙允楚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孙思令沿湘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二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邵均亮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湘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思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允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邵均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孙允楚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均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思令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齿状突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皮下气肿、脑震荡等等,花费医疗费44350.08元。2016年7月25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齿状突骨折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90日为宜,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护理期限以15为宜,共105日为宜;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9000元;缴纳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孙瑶尧护理。另查,原告系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烟台前村人,该村庄属于失地村庄。原告母亲齐翠香系1944年11月2日出生,共有4个子女。再查一,邵均亮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是迟克祥,两人是朋友关系,事发时邵均亮借用迟克祥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查二,原告与被告孙允楚系同事关系,双方系共同外出办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药数额为20429.4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有原告户口本及公安部门关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孙允楚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邵均亮借用迟克祥的车辆,于2016年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允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均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允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由其自己单独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因邵均亮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邵均亮过错责任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原告自费药,由被告邵均亮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孙允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好意同乘车辆,可适当减轻孙允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孙允楚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迟克祥系借用车辆的出借方,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责任,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152天,未超出定残前一日,符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年收入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70元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05天,因原告已经就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年收入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7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8000元;原告构成2处九级伤残,其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4350.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误工费16811.62元(40370元÷365天×152天)、护理费11613.29元(40370元÷365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90523.74元【177628元(40370元×20年×22%)+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12895.74元(26052元×9年定残时未满72周岁×22%÷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7778.73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53030.08元(医疗费44350.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原告其他医保用药32600.59元(53030.08元-20429.4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9780.18元(32600.59元×30%);原告自费药余额10429.49元,由被告邵均亮赔偿3128.85元(10429.49元×30%);被告孙允楚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21515.04元【(53030.08元-10000元)×50%】;其他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负。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19448.65元(误工费16811.62元+护理费11613.29元+残疾赔偿金190523.74元+交通费5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109448.65元,依法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赔偿32834.60元(109448.65元×30%);由被告孙允楚赔偿54724.33元(109448.65×50%);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孙允楚全部赔偿。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62614.78元(10000元+9780.18元+110000元+32834.60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应当继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52614.78元。被告邵均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128.85元。被告孙允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79239.37元(21515.04元+54724.33元+3000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允楚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614.78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孙思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75)。二、被告邵均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8.85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孙思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75)。三、被告孙允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239.37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孙思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75)。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3元减半收取2811.5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5111.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负担2866元,由被告邵均亮负担126元,由被告孙允楚负担1406元,由原告负担713.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付款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