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3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李爱民、唐山市丰润区鑫民水泥机械设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李爱民,唐山市丰润区鑫民水泥机械设备厂,周小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17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61号。负责人:赵岳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宇,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民,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民水泥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前辛庄,组织机构代码:57679843-0。投资人:李爱民。被告:周小俊,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被告李爱民、唐山市丰润区鑫民水泥机械设备厂、周小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第一、二被告违约时,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11月6日,第一、二被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支付借款10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三被告未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联系方式和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3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英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