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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4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卓丰行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卓丰行贸易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4835号原告:深圳市卓丰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罗岗企岭北路深特变科技园员工宿舍101-2。法定代表人:朱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颂波,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波,系公司员工。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颂波、刘志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10565.2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商品买卖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504020003)。涉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2015年12月31日,涉案合同到期,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合同,未办理清场手续,也未向对方提出书面解除通知,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的约定,视为涉案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长,为此,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继续向被告供货。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原告人民币910565.29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商品采购合同》未约定货款利息,故其不应承担货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该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10565.2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货款占用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卓丰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10565.2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