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黎辉、胡县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黎辉,胡县珍,王伟明,李发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黎辉,胡县珍,王伟明,李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4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盛景三期A1幢(1座)首���四层15卡,组织机构代码668247505。主要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睿,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员工。被告:黎辉,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胡县珍,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王伟明,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李发清,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黎辉、李发清、胡县珍、王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称:邮储银行中���分行基于被告黎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黎辉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黎辉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黎辉偿还贷款本金135088.81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5312.1元,上述本息合计140400.91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胡县珍、王伟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李发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以合同期限已届满为由撤回的诉讼请求第1项,并明确截至2016年9月13日,黎辉尚欠本金135088.81元,利息(含罚息)23192.93元。被告黎辉、李发清、胡县珍、王伟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签定编号为4400556911508050208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400556921508441521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黎辉。保证人:胡县珍、王伟明。贷款本金:16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6.2%。逾期利息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回收30%的罚息。约定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欠款情况:黎辉从2015年11月26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9月13日,黎辉尚欠贷款本金135088.81元,利息(含罚息)23192.93元保证担保情况:黎辉、胡县珍、王伟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胡县珍、王伟明自愿向黎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16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另查:黎辉与李发清于199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黎辉、李发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胡县珍、王伟明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黎辉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黎辉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关于黎辉欠款数额,有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黎辉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黎辉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李发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务,由李发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胡县珍、王伟明作为保证人为黎辉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县珍、王伟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黎辉、李发清追偿。黎辉、胡县珍、王伟明、李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辉、李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35088.8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9月13日为23192.93元;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本金金额按年利率16.2%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二、被告王伟明、胡县珍对被告黎辉、李发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县珍、王伟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辉、李发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诉讼保全费1554元,合计4662元(该款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黎辉、李发清、胡县珍、王伟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曾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