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丁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丁夏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512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88号圣丰广场17楼全层(1701-1709单元)、18楼全层(1801-1809单元)以及9楼901-907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8459-5。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李沛贤,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夏林,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Br-A129243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4160元用于购买传祺GS5牌汽车一辆,初始贷款按月利率8.33‰,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2013年7月26日后向原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6日。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6月6日,被告将贷款购得的车辆在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然而2014年6月26日以后,被告拒绝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974.41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9月29日利息5426.91元、逾期利息3994.54元,2015年9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以被告未支付的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为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赣H×××××的机动车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解除编号为Br-A129243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四、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请求由法院直接退回案件受理费)。被告丁夏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丁夏林签订了Br-A129243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c126722的传祺GS5机动车;贷款金额10416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为合同激活日,合同激活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初始实际利率为8.33‰,贴息利率为1.55‰;本合同适用次月法;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接收贷款账户为景德镇市西区支行,户名为景德镇市恒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首期月供金额为3270.25元;每月具体还款金额见贷款人另行提供的《还款计划书》;本合同由特别条款、一般条款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规定不一致之处以特别条款为准。此外,上述合同的一般条款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实际利率以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方式计算(以特别条款约定为准)。固定利率指合同签订后,贷款利率、实际利率并不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而发生变化。浮动利率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将随着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而相应调整,无论实际利率如何调整,贷款利率不得为负数。当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时(不论调整时合同项下款项是否已经拨付),贷款利率和实际利率将进行相应调整,并将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起下一期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确认,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属于合同条款变更,无须征得其同意;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借款人须就该期逾期立即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200元,用于补偿贷款人进行催收时发生的催收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之目的可以采取必要的合法措施控制车辆,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之目的可以采取诉讼或仲裁措施,因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也由借款人承担;3、借款人同意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4、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手续费。2013年6月6日,被告丁夏林在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上述传祺GS5牌汽车的注册登记,车号牌赣H×××××,并在2013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7月23日,景德镇恒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贴息证明》,同意为原告与被告丁夏林签订的Br-A129243000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支付贴息2796.16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01363.84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的贷款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还款日起连续拖欠当期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74974.41元、利息5426.91元,逾期利息3994.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贷款金额的问题。首先,《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本金为10416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其次,景德镇恒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贴息证明》同意支付2796.16元贴息,而原告随后依约将贷款101363.84元支付给该公司。显然,原告仅支付101363.84元,是避免景德镇恒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104160元后又向原告再付款2796.16元的往来重复。据此表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实际收到借款应为104160(101363.84+2796.16)元;再次,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到庭答辩,在原告提出证据表明案涉贷款本金为104160元的情况下,依法应视两被告确认贷款金额为104160元。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依据其与两被告签订的Br-A129243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所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为104160元。原告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4160元,被告理应依约按期还款。现原告提供贷款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已连续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特别条款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第十三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及特别条款中有关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丁夏林偿还贷款本金74974.4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5426.91元、逾期利息3994.54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以借款本息80401.32元为基数,计付原告合同解除后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夏林以车号牌赣H×××××的机动车为本次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对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丁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4974.41元以及利息5426.91元、逾期利息3994.54元(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被告未支付的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二、解除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夏林签订的Br-129243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三、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车号牌赣H×××××的机动车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62元,由被告丁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建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