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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维亮、陈金龙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亮,陈金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维亮,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临清市刘垓子镇施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金龙,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临清市刘垓子镇施庄村党支部委员兼村委会会计,住。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亮、陈金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维亮、陈金龙及辩护人王广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维亮、陈金龙在分别担任临清市刘垓子镇施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会计期间,经共同商议,于2008年至2014年,在协助政府统计、上报该村小麦种植面积和玉米良种补贴面积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假上报小麦种植面积487.91亩,玉米良种补贴面积240.45亩,共计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50490.9元,玉米良种补贴款2266.9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维亮、陈金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国家补贴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维亮、陈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被告人陈维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维亮主观恶意较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维亮自1986年至2015年任临清市刘垓子镇施庄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被告人陈金龙自1999年至2015年任该村党支部委员兼会计。二被告人通过共同商议,于2008年至2014年,在协助政府统计、上报临清市刘垓子镇施庄村小麦种植面积和玉米良种补贴面积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借用本人及其亲属的名字虚报小麦种植面积487.91亩、玉米良种补贴面积240.45亩,共计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50490.9元、玉米良种补贴款2266.9元,由二被告人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其中,被告人陈维亮得款39553.34元,被告人陈金龙得款13204.46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退交全部赃款,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秦某、任某、张某、陈某4、陈某5的证言,临清市刘垓子镇施庄村小麦直补发放明细,临清市刘垓子镇施庄村玉米良种补贴明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聊城市财政局文件及补贴资金分配表,刘垓子镇政府证明,任职证明,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缴款单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亮、陈金龙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国家补贴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维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金龙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金龙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维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陈维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维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金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锐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