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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荆云与被告荆门市鑫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荆云,荆门市鑫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886号原告:曹荆云,男,生于1974年12月13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文卫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社,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门市鑫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红庙村9组。法定代表人:周剑平,经理。被告:周剑平,男,生于1988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红庙村*组.原告曹荆云与被告荆门市鑫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荆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鑫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煤渣款1030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上半年,曹荆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周剑平的父亲周美利,因被告周剑平在子陵开办了荆门市鑫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岩砖生产、销售等业务,需要大量的生产煤矸石原料等,于是,曹荆云与周剑平协商后达成了供应上述原料的口头协议。事后,曹荆云按口头约定给被告供应了煤矸石计2472.76吨,合计金额173093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0000元,下欠103093元未付,于2012年7月21日给曹荆云出具欠款条据一张。事后,曹荆云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被告荆门市鑫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剑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曹荆云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剑平的身份信息和钟祥市冷水镇邓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荆门市鑫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欠条原件、声明复印件,形成一组较完整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结合原告曹荆云及声明人申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被告周剑平等人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红庙村9组开办荆门市鑫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剑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页岩砖生产、销售及矿石加工、生产、销售等项目,需大量煤矸石生产原料。2012年6月,经协商达成煤矸石供货协议后,原告曹荆云和案外人申磊各出资50000元购买煤矸石共同出售给被告荆门市鑫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累计供应煤矸石2472.76吨,价款173093元。后周剑平、荆门市鑫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该货款70000元,下欠曹荆云、申磊煤矸石款103093元。周剑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已收到曹荆云、申磊两人所有煤款条据,票据总吨位2472.76吨,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零玖拾叁元整(173093.00元)。前期已付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下欠两位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零玖拾叁元整(103093.00元),周剑平,2012年7月21日”。另查明,曹荆云已向申磊给付其用以购买煤矸石的资金50000元,申磊同意上述煤矸石欠款103093元由曹荆云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相关民事行为由曹荆云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荆门市鑫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剑平向原告曹荆云及案外人申磊购买煤矸石,曹荆云、申磊交付货物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欠条虽为周剑平出具,但其身为荆门市鑫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所购买煤矸石应用于荆门市鑫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该购买行为应同时视为公司行为,周剑平所经手的该欠款应由其与公司共同支付,其至今未清偿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曹荆云向申磊支付相应对价后,已取得该欠款主张权利,故原告曹荆云要求被告支付103093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门市鑫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门市鑫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曹荆云货款1030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荆门市鑫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人民陪审员  杜开满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海金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