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强、郭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张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平,男,1982年6月13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宾市南溪区。2014年11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强,男,1992年4月10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宾市南溪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平、张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平、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22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郭平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胡某所住的官仓街永丰小区门口进行交易。郭平喊张强帮其送过去,张强在与胡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张强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净重1.89克。张强交代自己是帮郭平送的毒品,随后民警在郭住处将郭平抓获,并从其身上和卧室内搜出冰毒疑似物净重2.16克和麻古疑似物净重0.6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被告人郭平多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胡某、陈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检测报告、搜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郭平、张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平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平辩称其没有多次贩卖,案发后自己主动供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另外自己当时只是交给张强一包冰毒,让他送到胡某处。被告人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2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郭平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胡某所住的官仓街永丰小区门口进行交易。郭平喊张强帮其送过去,张强在与胡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张强身上搜出三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89克。被告人张强交代自己是帮郭平送的毒品,随后民警在郭住处将郭平抓获,并从其身上和卧室内搜出冰毒疑似物净重2.16克和麻古疑似物净重0.6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胡某后,胡某交代毒品是在郭平处购买,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现场照片、称量结果,证实公安机关将现场交易的张强抓获后,分别从其上衣左侧内包、右侧裤袋内以及手里各搜出一包冰毒疑似物以及现金300元,经称量冰毒疑似物为1.89克;公安机关对郭平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郭平的裤袋里搜出一个铁盒,铁盒内装有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冰毒疑似物三包、麻古疑似物七包,随后对郭平居住的卧室进行搜查,在卧室内的电脑桌上搜出一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冰毒疑似物重2.16克,麻古疑似物重0.62克。以上物品已予以扣押。3、(川)公(宜)鉴(化)字【2016】055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张强身上以及在郭平处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和红色片状物随机提取0.1克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通话清单,证实郭平与张强平时的通话情况。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胡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从2016年1月在郭平手中购买几次冰毒,每次都是打郭平的电话,他就叫其到他住的交管巷那里等他,他下楼来将冰毒拿给自己。在案发当天晚上10点多钟,其打电话给郭平说要买一个冰毒,他说一个冰毒的价格是260元,他叫人将冰毒送过来。于是其就在住的官仓街永丰小区等着,过了一会儿郭平打电话来说送冰毒的人在小区门口,其看到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在小区门口,就走过去拿了300元给他,他正要将冰毒交给自己时警察就上来将二人抓了。经辨认,指出6号照片男子即张强就是案发当晚帮郭平送冰毒来的人;7号照片男子即郭平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2)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别名为“陈三三”。郭平曾在一起吃饭时说他在卖毒品,于是在2016年2月28日那天晚上十点多钟,其就给郭平打电话说要100元的冰毒和麻古,让他将毒品送到南城商场里一家卖衣服的门口。过了十多分钟郭平就将毒品送过来了,其与他现钱交易的,郭平送来的毒品是用一个小的透明袋装的,冰毒与麻古混在一起的。其就只在郭平那里买过这一次。经辨认,指出7号照片男子即郭平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3)证人苟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自己于2016年1月上旬开始吸食冰毒,所吸食的冰毒都是在张强手里购买的。2016年3月1日晚上9点多钟其打电话叫张强要赊购50元的冰毒,说第二天付钱,张强就叫其等着。到了晚上10点多打电话问张强冰毒的事,他叫其到新城爱尚网吧去,当到了网吧门口,就被警察抓了。经辨认,指出6号照片男子张强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经现场检测,苟某尿液呈阳性。(4)证人郭某的证言以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自己没在张强手是购买过冰毒,但张强经常坐自己的“黑的”,有一次张强掉了一小包冰毒在其车上,其就将冰毒捡起来自己吸食了。经现场检测,郭某尿液呈阳性。6、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郭平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3月1日晚10点钟左右张强到其家里来耍,当时自己在卧室里打游戏,胡某打电话过来说要6分左右的冰毒,当时价格谈好为260元,正好张强要走,其就叫张强将冰毒带到官仓街永丰小区胡某楼下,同时将钱收回来。但张强走后没多久他就与警察一起来家里了。警察从其家里搜出的毒品是从一个叫XX的手中购买的,冰毒4克,麻古10颗,共计720元钱。所购买的毒品,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卖了100元份量给陈某。经现场称量,现在还剩2.16克冰毒和0.62克麻古。经现场检测,郭平的尿液呈阳性。(2)被告人张强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3月1日晚上其在郭平家里玩耍,郭平接到电话有人向他购买冰毒,郭平就叫其帮他送一下,当时他给了自己两小包冰毒,其另外拿了一个小的空口袋分装了一点出来准备自己吸食。其骑摩托车来到郭平所说的永丰小区,买冰毒的是一个女子,她给了自己300元钱,其将6分左右的冰毒给她,这时警察就来将其抓住了。另外一包是准备送到爱尚网吧苟某那里的,也是郭平叫其送去的,但还没去就被抓了。其帮郭平送冰毒,郭平就免费提供冰毒给自己吸食。经现场检测,张强的尿液呈阳性。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平、张强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归案。8、(2014)南溪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平于2014年11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平、张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理查明仅有张强供述是郭平叫其帮忙送胡某和苟某的冰毒,但吸毒人员苟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郭平的供述均不能证实郭平向苟某贩卖冰毒,故郭平辩称只叫张强帮忙送胡某一包冰毒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平多次贩卖冰毒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平、张强归案后如实供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况文静人民陪审员 罗 艺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