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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与严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严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6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982206-6负责人:黎泳州,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的伟,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严斌,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与被告严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1832.89元,至2016年2月19日止的利息765.67元,滞纳金359.46元,合计人民币12958.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6日,被告严斌向我行申请信用卡一张,授信金额10000元。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至2016年2月29日止,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1832.89元,利息滞纳金共计1125.13元。该笔贷记卡已逾期,经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持卡人均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被告严斌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申请额度为1000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逾期限收取滞纳金。2009年12月26日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原告处借款,至2016年12月29日止,欠本金11832.89元,按约定利息765.67元,滞纳金359.46元,共计人民币12958.02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至2016年2月19日止的本息12958.02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利用信用卡在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滞纳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12958.02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832.89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中审判员  唐春翔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楚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