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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执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海城市某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海城市某公司,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1执208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司机,住辽宁省庄河市。被执行人张某,男,司机,住辽宁省海城市。被执行人海城市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法定代表人丛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某某,男,个体,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海城市某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225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某某已履行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某及海城市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执20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兵审 判 员  娄志强助理审判员  闫若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