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悦芬与被告赵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悦芬,赵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685号原告:贾悦芬,女。被告:赵春江,男。原告贾悦芬与被告赵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春江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9日利息2795.00元,本息合计127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赵春江在原告贾悦芬处借款10000.00元,用途是买牛,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约定利息为1.5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被告赵春江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借据一张”。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赵春江向原告贾悦芬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为2795.00元,本息合计1279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悦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2795.00元,本息合计127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