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会理县民政局与李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理县民政局,李洪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1471号原告:会理县民政局,住所地:会理县城关镇元天街。法定代表人:王志荣,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培锐,四川谆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元,男,汉族,生于1946年9月30日,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煜(被告之子),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4日,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原告会理县民政局与被告李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培锐、被告李洪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理县民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处借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洪元系会理县民政局聘任的会理县民政综合服务部经理。自1990年至1994年,被告在其任职期间,陆续在原告处借款数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除归还本金外,还另外支付资金的占用费(按每年750元计算)。之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但现仍欠15000元的借款未归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洪元辩称:1、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要求原告消除影响并向被告致歉;3、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1年我受聘到会理县民政局下辖的“会理县民政综合服务部”担任经理。由于民政综合服务部和福利彩票两项工作需要启动和流动资金,经局领导同意,我于1991年12月25日,以“会理县民政服务部”的名义向民政局借款15000元购置综合服务部开办宾馆所需的电器、锅炉、家具等设施设备,并注明该款项的资金利息和归还日期。我受聘期满离开民政综合服务部时,已用民福旅社的财产将该笔借款还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凭一张上世纪90年代的借据,在时隔25年后,要求原告履行债务,我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会理县民政福利综合服务部系由会理县民政局设立。被告李洪元在1989年至1993年6月15日期间承包该综合服务部,并担任其经理。其间,会理县民政福利综合服务部为销售奖券,于1991年12月25日向会理县民政局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以会理县民政福利综合服务部之名义并加盖其经营部印章,由经手人李洪元亲手出具,还款期限为被告李洪元任期内归还。另查明,被告李洪元的承包期限止于1993年6月15日,其任职期限与承包的期限一致。诉讼中,被告方认为本案时隔25年已过诉讼时效,且双方结算后,被告已用民福旅社的财产将该笔借款抵清。原告方认为,是去年纪委查帐时才发现的,虽已结算,但没有结算清单。故,现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会理县民政福利综合服务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借条、转帐支票、收款收据。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16年7月11日,原告会理县民政局以要求被告李洪元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被告李洪元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借款时间为1991年12月25日,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6月15日。原告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即1993年6月15日至1995年6月15日。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以证明其民事权利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因此,原告已丧失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会理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