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65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8月被告称在银川承包工程,利润可观,投股按2分计息外还可分红。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10月30日、12月21日,2013年1月21日、4月1日、6月15日、8月12日、12月29日,2014年1月2日9次共打给被告329.5万元,其中三分之二系亲友处借款。几年来被告只退还本金71.5万元,既未结息,也未分红。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重新立了258万元欠据,约定2015年底兑付80万元,下欠178万元于2016年根据业主付款进度兑付,最迟于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双方虽签了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258万元,并解除还款协议,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借款26.5万元,合计借款86.5万元的事实;2、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3、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5、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古历6月15日(即阳历2013年7月22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6、收条一支,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高某某收到原告周某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7、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48万元的事实;8、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47万元的事实;9、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27日前共欠原告借款258万元,证明人周子清、周子功的事实;10、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共欠原告借款258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底偿还80万元,余款于2016年8月15日付清的事实;1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周某某共向被告高某某转款329.5万元的事实;12、周子清、周子功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如不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息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11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2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无客观原因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曾有债务往来,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结算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58万元的欠条,同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农历2015年底(即2016年2月7日)偿还80万元,余款于2016年8月15日付清。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将被告高某某在江西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实施的工程款130万元和在宁夏红杨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在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实施的工程款15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自愿用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并达成一致的还款协议,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至执行完毕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势必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58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的8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178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武秀杰审 判 员 王宏国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