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3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曲著亮与崔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著亮,崔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3632号原告:曲著亮监护人:王爱琴委托代理人:王志梅,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华原告曲著亮与被告崔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著亮之法定监护人王爱琴,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志梅,被告崔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著亮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65642.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鲁BM2D**小汽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告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致原告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急性硬膜血肿,重度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面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多处伤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016536号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已达到365642.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崔玉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发生事故属实,原告因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没有赔偿能力。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5642.44元,护理费20000元。被告未要求答辩期,要求一并处理。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崔玉华驾驶鲁BM2D**面包车载原告曲著亮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藏南东段,发生侧翻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诊断结果:原发性脑干损伤,记性硬膜外血肿,重度脑挫裂伤,多发性颅面骨骨折等。后原告于2016年6月7日第二次入住黄岛区人民医院,经手术颅骨缺失,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第三次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另查明,原告曲著亮与被告崔玉华系同事关系,系青岛前湾集装箱有限公司的职工。因上班路途遥远,被告崔玉华多次沿途捎带原告及其他同事,平时分摊油费,每月平均两百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345642.44元,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第一次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172216元。第二次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141949.28元。第三次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1477.16元,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65642.44元。其中被告崔玉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345642.4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0元,提供了护理证明。原告首次住院103天,但因原告伤情较重,为一级护理,需二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80元每天计算为16480元。护理费第二次住院69天,按一人按照护工标准80元每天为5520元,暂时主张35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玉华驾驶鲁BM2D**面包车载原告曲著亮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提供了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费实际支出365642.44元。因被告崔玉华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5642.44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伤情,对第一次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6480元(80元/天/人×103天×2人),第二次护理费5520(80元/天/人×69天×1人),原告只主张3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65642.44元,其中医疗费345642.44元,护理费20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玉华赔偿原告曲著亮医疗费损失345642.44元,护理费损失20000元,共计365642.4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5元,减半收取3392.5元,由被告崔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照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洲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