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玉君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君,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2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君伙同刘某财(在逃)在宁江区社里乡富达村小富达屯西南山的山林里,因怀疑张某文向社里林场举报其二人打鸟并导致二人的粘网、鸟笼等物品被没收,遂对张某文产生不满。刘某财持未装满水的矿泉水瓶殴打张某文的头面部,被告人吴某君持网绳勒到张某文的颈部后将其捆绑在树干上,二人又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张某文。而后,被告人吴某君、刘某财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文的二十只黄鸟、十一个鸟笼及一把斧子拿走并逃离现场。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285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文头部钝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君赔偿被害人张某文黄鸟二十余只、一个鸟笼及现金人民币1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吴某君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吴某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文的陈述、证人张某田、张某涛、徐某、张某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君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君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君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君有犯罪前科,对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31日始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路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宇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