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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肖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肖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11630。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明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杰,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建工第四建筑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我公司承包织金县城管局位于织金县××镇杨柳河的廉租房修建,遂委托卢凤凯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10月,因工程需用钢管,遂雇请卢某到黄世国的租赁场地拖运钢管,卢某找被告肖杰装载钢管过程中,因被告肖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倒车将卢某挤压致死。后卢某的法定继承人罗天云等以卢某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受害为由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织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黔织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由我公司赔偿卢某的法定继承人罗天云等389997.83元(含被告肖杰已获赔的140000元)。因我公司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义务,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公司对卢某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杰追偿,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肖杰清偿我公司对卢某的继承人罗天云等赔偿的249997.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建工第四建筑公司向织金县房管局承建其位于织金县杨柳河的廉租房工程后,由卢凤凯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10月27日,卢凤凯将该工程的木模和装饰部分转包给卢某和赵波施工。2012年10月3日,卢凤凯因工程需用钢管、扣件,遂以自己为乙方工程项目负责人与黄世国之妻邓宗义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卢凤凯借用深圳地下工程贵州分公司织金项目部的印章在该合同的乙方栏处盖章,卢某作为合同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卢某于同年10月9日找被告肖杰到黄世国经营钢管、扣件的场地拖运钢管,被告肖杰在装载钢管、扣件过程中,因倒车行为不当,将卢某挤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肖杰的委托代理人焦定坤及黄世国、卢凤凯与卢某之妻罗天云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以罗天云为甲方,被告肖杰为乙方,黄世国、卢凤凯为第三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9日12时左右,甲方丈夫卢某在城关杨柳河黄世国经营钢管租赁的场地内租钢管(深圳市盛业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织金项目部与黄世国签有租赁协议,工程项目的委托人卢凤凯,经办人卢某),卢某不幸被乙方驾驶的贵06303**号变型拖拉机倒车挤压致死,(该车为卢某拖运钢管),因涉及多方原因,经事故调查组组织协调多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预付死者安埋费3万元,黄世国借支1万元,卢凤凯借支2万元,共6万元作为死者卢某的安埋费。二、甲方有保留对黄世国、卢凤凯(楷)、肖杰等及其单位的民事、刑事等诉讼权利,具体由甲方自行处理。三、黄世国借支的1万元若今后法院判决其有责任,就作为抵赔偿的款项(多退少补),若无责任,即将此款赠送给甲方。四、卢凤楷借支的2万元,若今后法院判决其有责任,此款就作为抵赔偿的款项(多退少补),若无责任,此款作为抵除卢凤楷欠甲方丈夫的相关工程款(多退少补)。五、肖杰预付的3万元作为抵除今后法院判决的赔偿款项(多退少补)。六、调查组尽力协助甲方办理肖杰进保赔偿的11万元,待甲方将卢某尸体埋葬后此款作为肖杰今后法院判处赔偿甲方的款项(多退少补)。七、多方筹集的6万元安葬费,协议签订时由甲方打借条领取,由派出所暂代保管,在2012年10月14日上午10时前将卢某尸体抬走,派出所即行交付此安葬费,甲方必须将卢某尸体妥善安埋,不得做出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否则后果概由甲方负责。八、在甲方履行司法程序、法院判决之前不得向乙方及其卢凤楷、黄世国个人或单位提出任何无理的经济赔偿要求,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一律以法院判决为准。九、此协议一经签订,各方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十、此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卢凤楷、黄世国各持一份,城关派出所留存一份。甲方:罗天云乙方委托人签字:焦定坤第三方:黄士国第三方:卢凤凯”。之后,卢凤凯将其借给罗天云的20000元从其应付给卢某的工程款中扣减。2013年12月25日,被告肖杰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织金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肖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同年12月28日,原告罗天云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杰赔偿其因倒车致使卢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378.52元。2014年8月25日,罗天云以证据不足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4)黔织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罗天云撤回起诉。2015年1月8日,罗天云及其孩子卢小会、卢林宏、卢江艳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卢凤凯、黄世国、深圳盛业地下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盛业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本案原告赔偿因卢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为584822.64元(含被告肖杰赔偿的14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认定,罗天云、卢小会、卢林宏、卢江艳可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18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730.66元、交通、食宿、误工费2000元;并认为卢某在为本案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而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减轻的幅度酌情确定为30%,即由本案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酌情确定本案原告赔偿罗天云、卢小会、卢林宏、卢江艳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作出(2015)黔织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天云、卢小会、卢林宏、卢江艳因卢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9997.83元(含已获赔偿的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天云、卢小会、卢林宏、卢江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原告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9日,罗天云、卢小会、卢林宏、卢江艳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将执行款256647.83元(含案件受理费3000元、执行费3650元)汇入本院执行资金专户。同年2月16日,罗天云、卢小会、卢林宏、卢江艳已将该款领走。原判认为,卢某在帮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被告肖杰侵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卢某的法定继承人罗天云、卢小会、卢林宏、卢江艳请求原告建工第四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肖杰追偿,被告肖杰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肖杰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直接损失为限,即卢某死亡引起的丧葬费18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730.66元、交通、食宿、误工费2000元,该损失合计为110454.66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精神抚慰性质,依法不应由被告肖杰赔偿,受害人卢某死亡后,被告肖杰虽然只赔付卢某的法定继承人30000元,但与被告肖杰设立保险法律关系的保险公司在有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下,代被告肖杰赔付了110000元,该款视为被告肖杰赔偿,其已赔付的金额140000元已超过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额110454.66元。前述(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被告肖杰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只能以被告肖杰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限。原告主张由被告肖杰清偿其对卢某的继承人赔偿的24999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49元,减半收取2524.50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建工第四建筑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肖杰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赔偿性质,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原判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抚慰金而判决肖杰不承担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已生效的(2015)黔织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相矛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害人卢某的死亡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肖杰和被害人卢某双方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人无过错,本案的侵权责任完全应由被上诉人肖杰和被害人卢某承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享有代为支付的全部赔偿款的追偿权。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追偿款249997.83元。被上诉人肖杰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依照这一规定,在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只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在此种情况下认定为精神损害性质。在刑事犯罪中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只赔偿丧葬费等物质损失,死亡赔丧金认定为精神损害性质,不应予以赔偿。因本案被上诉人肖杰因过失致人死亡承担了刑事责任,其民事赔偿应当依照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方面的特别规定进行赔偿,而不应依照普通民事侵权赔偿的规定予以赔偿,因此,被上诉人肖杰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上诉人建工第四建筑公司不享有对死亡赔偿金的追偿权。其上诉称死亡赔偿金为物质赔偿性质,其应当享有追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代理审判员  代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