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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山东财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财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水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孔峰,曹丽,张鹏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7526号原告:山东财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科技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夏传强,董事长。被告: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泗水县杨柳镇杨柳村。法定代表人:孔峰,总经理。被告: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泗水县中册镇中册四村。法定代表人:申培银,经理。被告: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地址:泗水县泗河办济河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桑永华,经理。被告:山东水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泗水县杨柳镇杨柳村。法定代表人:谢虎,经理。被告:孔峰,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曹丽,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张鹏程,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财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水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孔峰、曹丽、张鹏程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故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财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平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