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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嘉峪关赣湘楼餐饮有限公司与乔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峪关赣湘楼餐饮有限公司,乔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赣湘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明珠东路1018—27号综合楼、28号观光电梯。法定代表人:李庙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兆,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峰,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峪关赣湘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湘楼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赣湘楼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兆、被上诉人乔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赣湘楼餐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审原告乔金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乔金霞提交的销货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签字人员无法确定为上诉人的职工且为履行职务行为,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虽然上诉人没有盖章,但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的营业场地系刘芳从第三人处承租,刘芳有权与徐红艳、陈立林合作经营。合作协议的实际经营者陈立林出庭证实债务发生在其与徐红艳合作经营期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无关。乔金霞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乔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款238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赣湘楼公司所述的赣湘楼酒店出售猪肉等肉类产品共计23833元,原告将货物送到赣湘楼酒店并经酒店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赣湘楼拖欠货款有证据证实,因赣湘楼酒店一直以赣湘楼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该酒店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赣湘楼公司承担。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该协议无赣湘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和签名,故被告的该笔债务应由徐红艳、陈立林承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嘉峪关赣湘楼餐饮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乔金霞货款13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赣湘楼餐饮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乔金霞提交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2014年刘芳是上诉人的投资人并任监事,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应承担责任。赣湘楼餐饮公司发表如下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刘芳不能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赣湘楼餐饮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刘芳系投资人,任监事。2015年2月17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李庙程、刘鑫,刘鑫任监事。赣湘楼餐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乔金霞与刘芳签订过合同,赣湘楼餐饮公司以刘芳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赣湘楼餐饮公司是否应对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赣湘楼餐饮公司下属的赣湘楼酒店对外并没有公布赣湘楼酒店由徐红艳、陈立林承包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乔金霞在交易前或交易后知道赣湘楼酒店是他人承包经营一事,即使赣湘楼餐饮公司所称的酒店由他人合作经营属实,但乔金霞对此并不知情,且对外是以赣湘楼餐饮公司所属赣湘楼酒店的名义经营,乔金霞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与该公司进行交易;酒店工作人员签收乔金霞提供的货物,该公司应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赣湘楼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嘉峪关赣湘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爱萍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