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樊朋飞与王正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朋飞,王正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288号原告:樊朋飞,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23日,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红寺堡区。被告:王正聪,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1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樊朋飞与被告王正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桌椅剩余款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某镇某路某号经营家具销售,2014年4月25日,被告来原告的家具店里购买餐桌一套,双方商议价格2000元,被告当时称无现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将餐桌一套交与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家具款2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正聪在原告樊朋飞经营的家具店里赊购餐桌一套,双方商议价格为2000元,原告将餐桌一套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元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正聪向原告樊朋飞赊购家具,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欠款。被告至今欠原告2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正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樊朋飞欠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正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梁 莹���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