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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加森、孙保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加森,孙保才,张明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454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永国,原告单位黄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唐加森。被告:孙保才,1962年5月21日。被告:张明慧。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加森、孙保才、张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永国,被告孙保才、张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加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唐加森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保才、张明慧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唐加森向原告借款38万元。履行期间内,被告唐加森经营状况恶化,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严重危及债权安全。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唐加森欠本金38万元、利息15677.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唐加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唐加森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15677.85元,2016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孙保才、张明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加森未作答辩。被告孙保才、张明慧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唐加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加森从原告处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合同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孙保才、张明慧为被告唐加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唐加森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借据显示利率为4.98333‰。借款期限内,被告唐加森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被告唐加森尚欠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15677.85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加森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15677.85元,2016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孙保才、张明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加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被告孙保才、张明慧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唐加森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唐加森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唐加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唐加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保才、张明慧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保才、张明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加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加森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唐加森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15677.85元,2016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孙保才、张明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孙保才、张明慧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加森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6元,减半收取361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