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4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实验小学与被告朱丹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实验小学,朱丹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566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实验小学,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旭光社区。法定代表人:肖发山,校长。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丹青,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从喜,居民。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实验小学诉被告朱丹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六合区雄州街道县府街76号的三间房屋内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父亲曾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父亲居住,后被告随其父亲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现由于涉案房屋属于六合文庙一部分,且年代久远,结构体系不尽合理,已被鉴定为危房,不适宜居住。另根据原告主管部门的要求,涉案房屋应该移交给文物管理单位。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迁出。被告朱丹青辩称:1、涉案房屋系原告作为福利房安排给被告父亲居住使用的,双方不存在民间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父亲去世后应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2、被告跟随父亲居住涉案房屋至今长达38年,涉案房屋系被告一家人的唯一住所;3、被告身患残疾,四肢关节变形,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属于弱势群体,无力购买商品房;4、被告很理解原告的初衷,也非常支持文庙修缮。但原告采取极端手段,更换学校大门门锁,给被告一家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伤害了被告的感情;5、原告提出的方案不能永久解决被告的住所问题,说明原告对解决问题没有诚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丹青父亲朱某某曾是原告实验小学职工。原告考虑朱某某家庭人口较多,居住困难,将原六合县六城镇县府街76号(现六合文庙)三间平房出租给朱某某。1993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约》,约定朱某某承租原告涉案房屋三间(砖木三等平房,面积33.5平方米),月租金8.5元;本合约租期三年,租用期内,朱某某需要变更租赁户名或退租的,应提前向原告出具书面申请,经同意后重新办理租用手续。租赁期满,朱某某继续租用房屋需经双方议定并办理续约手续。合约签订后,朱某某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交纳租金(后期原告未再收取租金)。1979年,被告随父亲朱某某一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983年,被告参加工作,现为六合区实验高级中学职工。2008年,朱某某去世后,被告仍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另查,六合文庙于1995年4月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为江苏省文物保护单位。涉案房屋系六合文庙建筑的一部分,长期以来一直归原告所有使用。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原告曾将文庙房屋出租给十余户职工居住使用。现原告异地建校,大部分承租户已迁出租赁的房屋,目前仅有被告一户居住在涉案的文庙房屋内。因文庙房屋年久失修,破败不堪,随时有倒塌的危险。为了保护文庙,原告主管部门要求原告尽快收回出租的房屋,将文庙整体交给当地文物管理单位。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迁出,并在他处为被告安排住房,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房屋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居住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承租人如继续使用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随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同时给予承租人合理的腾房期限。单位将其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居住使用,职工向单位交纳租金,双方存在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职工去世,其生前同住亲属继续居住使用承租的房屋,单位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单位与该亲属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迁出涉案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福利分房,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其经济困难,无力购买商品房,不是拒绝迁出涉案房屋的正当理由,且被告拒绝迁出,也不利于文物保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应积极协调类似房源,提供给被告与出租人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南京市六合区实验小学与朱丹青关于原六合县六城镇县府街76号(现六合文庙)三间平房的租赁合同;二、朱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原六合县六城镇县府街76号(现六合文庙)三间平房,将该房屋返还给南京市六合区实验小学。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仇 琴 来自